壹、案情摘要:
檢舉人甲○○向某機關檢舉「○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○○溪旁設置砂石廠房、機具盜採砂石等情」,請求該機關依法處理。案經該機關依檢舉指稱事項查證瞭解,發現該○○砂石廠違法部分已於檢舉前主動查處並分別處以罰鍰在案。有關本案處理結果,該機關具函函覆檢舉人。惟查該函除以正本函覆檢舉人外,並以副本抄送相關人員、單位,其中被檢舉之「○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」列為副本收受者,亦即本案承辦人未依保密規定,將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在同一函並列。
貳、本案研析:
一、刑法第132條第1項,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第132條第2項,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二、有關檢舉內容(包括檢舉人之身分)對被檢舉對象自屬應秘密之文書,按「本監受理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注意事項」第10點規定,處理檢舉案件,函覆檢舉人與相關單位之文件,應分別處理;儘量避免正本發文檢舉人,副本抄送相關單位之併列情形。如確有兩者併列之必要時,應僅列「檢舉人」字樣,以免致生洩密情事。
三、本案因公務員於函復檢舉人時,並另以副本抄送被檢舉人致生洩密事件,實務見解皆認為核有疏失並應負刑責。
參、結語:
有關公務員是否洩密及是否應加處罰,散見於刑法及其他法律,如刑法第132條。至於關係他人權利、義務或個人隱私之案件,在未依法公開前,參與辦理過程之人員,亦均有保密義務,以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外,亦兼及人民權利之保障。